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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大学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6-04-19 00:00:00阅读次数:

     

长江大学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国家运用金融手段,通过财政贴息贷款方式,帮助高等院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包括全日制本、专科生及研究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以完成学业的助学形式。

第二条 借款学生的实际贷款金额由学校与银行平等协商确定,经办银行负责学生贷款的具体审批、发放、还款等事宜。

第三条 学校贫困生救助中心负责学生贷款资格的审查与认定、组织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及还款协议、协助经办银行进行逾期贷款的催收、每学年贷款需求额度的申报、贷款学生信息数据采集及建档、贷款学生的诚信教育等事项。

第二章 申请贷款的条件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出具书面同意书);

(二)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四)因家庭经济困难,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

(五)严格遵守国家、经办银行和学校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各项规定,承诺向经办银行提供上学期间的联系方式和就业以后的变动情况;

(六)符合提供助学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贷款学生在规定时间内持本人填写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向所在院(系)提出申请,院(系)须对学生填写内容及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资格审查,公示后报送各校区学生事务办公室初审。

第六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须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学生证、身份证复印件;

(二)本人家庭所在地乡(镇)一级(或县民政局)及以上的政府部门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贷款的证明;

(四)父母身份证或户口本或户口迁移证明的复印件。

第七条 贫困生救助中心对院(系)上报的贷款学生材料逐一进行审核,汇总填制《长江大学20XX-20XX学年度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审批表》,并将初审合格的申请审批表盖章,连同相关材料以电子文档和书面文档的形式递交银行复审。

第八条 贫困生救助中心根据银行复审并获批准的名单通知所在院(系)组织学生签订合同及借款借据,并将材料提交经办银行。

第四章 贷款的发放

第九条 对于贷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申请,经办银行采取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形式发放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条 贷款的发放直接由经办银行将贷款学生的学费或住宿费贷款统一划入学校财务部门在经办银行开立的指定账户。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一条 贷款学生应严格按贷款合同履行还贷义务。

第十二条 贷款学生可以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可以根据就业和收入水平,由经办银行审批,自主选择毕业后24个月内的任何一个月起开始偿还贷款本金。

第十三条 贷款学生毕业后1年内,可以向经办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包括调整还款方式)。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贷款学生可以提前还贷。提前还贷的,应提前10日向经办银行提出,待经办银行计算出应还本息后,带上其贷款合同及有效证件(学生证和身份证)到经办银行办理还款手续。

第十五条 贷款学生在转学、休学、停学、出国、退学、开除学籍和毕业前,应主动与经办银行办理贷款终止或还款确认手续,签订还款计划。与经办银行办妥上述手续后,凭银行开具的有效证明到学校办理离校手续。未与经办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的贷款学生,学校一律不予办理离校手续。

第十六条 贷款学生在离校前应向所在院(系)、贫困生救助中心及经办银行提供其家庭详细住址、本人首次毕业去向等有效联系方式。离校后如本人就业单位、居住地址、家庭详细地址发生变更,应及时向学校和经办银行提供最新的通信、联络方式。

第十七条 对不恪守信用的贷款学生,贫困生救助中心将利用校园网及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六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计息和限额

第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最长不超过贷款学生毕业后六年,贷款学生可在毕业后1至2年开始还款、6年内还清。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如遇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应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应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贷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国家财政补贴,毕业后贷款利息全部自付。

第二十一条 贷款学生受到法律制裁、学校违纪处分,或因故未能如期毕业、延期在校的不予贴息。

第二十二条 贷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金额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具体贷款金额根据省教育厅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下达的总贷款额度、学校学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确定。

第七章 贷款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贷款学生在校期间发生转学、休学、停学、出国、退学、被开除学籍等中止学业时,校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可停止发放贷款,并要求借款学生偿还全部本息。

第二十四条 贷款学生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且无力还款者,可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办理贷款展期的,应在毕业前持本人贷款展期申请书、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本人有效证件向所在院(系)申请,经审核后报经办银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贷款学生自愿终止贷款发放或在校期间有终止贷款意向时,应在当年放款之前10日内通过学校贫困生救助中心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2004年秋季入学前已经签订贷款合同的学生,其贷款发放、贴息、还款方式等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行,由学生事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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